法治建设•维护论坛环境 保障公众权益

 2018-01-03 12:54   朱巍

  8月25日,国家网信办公布了《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部旨在促进互联网论坛社区法治化进程、保护网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网络安全的新规,既是《网络安全法》在互联网论坛社区领域的具体适用,也是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提供者依法办网的指引。《规定》是我国互联网论坛社区发展和管理实践多年经验的总结,回应了新时代对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的法治化要求,有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利益。

  《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监管主体

  《规定》所称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是指论坛、贴吧、社区等“为用户提供互动式信息发布”的平台服务。《规定》坚持了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地方网信办负责属地内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国家网信办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法律是最低等级的道德”,《规定》特别强调了“鼓励”建立行业自律和行业准则,促进平台通过制定更高标准的自律公约来落实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

  服务平台的主体责任

  针对互动式信息发布的特点,《规定》将服务平台主体责任分为两大块,一是明确平台自身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平台对用户交互信息的管理义务。

  我国《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定义务,《规定》将其具体化,体现在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中。

  近年来,部分互联网论坛社区平台传播淫秽色情、血腥暴力、诈骗等违法信息情况时有发生,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权益受到侵害,但有时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提供者却以自己并非是违法信息发布者进行抗辩,这于情于法都说不通,技术中立规则已经变为个别服务提供者推卸责任、置身事外的挡箭牌。

  其实,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责任并非是社会责任和道德层面的要求,而是直接的强制法律规定。《网络安全法》第47条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义务,该法不仅明确了平台对用户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停止传输、消除和防止扩散的义务,而且还规定了保存相关记录和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法律责任。不过,这些强制性法律规定在落实的时候并不理想,一些网络运营者疏于履行法律义务,直接导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最近几家大型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已经被网信部门依法立案调查,这充分说明了网信部门坚决履行法定职责的严肃态度。

  真实身份认证制度在《规定》中的完善

  我国网络实名制早在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就已经明确,《网络安全法》再次重申了真实身份认证的相关制度。目前我国实名认证制度是电信实名制与网络实名制的结合,一般用户根据手机号码的实名制就可以完成认证,但对于电商、主播、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则需要基于身份证等相关信息进行认证。《规定》将互联网论坛社区平台的真实身份认证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实名制的基本原则是“前台自愿,后台实名”,对普通用户可以实行基于移动电话的实名认证,但对于版主、管理者还需要实施真实身份信息备案、定期核验等。按照《网络安全法》《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平台不能向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实践中存在个别违法者滥用“前台自愿”的管理原则,违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在虚拟昵称注册和自建版块介绍中夹杂大量荒诞、色情、诈骗、虚假宣传等相关有害信息。针对网络论坛社区的特点,《规定》要求平台对用户虚拟身份和网络版块简介等作出审核,这将更有利于减少电信诈骗、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违法情况出现。

  第三,《规定》重申了《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规定,强调了平台保护个人信息和身份信息的法律责任。

  社会责任与商业道德

  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互联网企业生存在社会之中,不能只讲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还要讲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习总书记对互联网平台责任的科学论断,将责任体系分为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三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责任是红线和底线,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则是发展和内核。

  《规定》针对“非法网络公关”等乱象,依据我国《刑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打击“非法网络公关”的具体规定。这不仅强化了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提供者的法定责任,而且还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公民表达权,也直接遏制了利用网络散布损害他人商誉的“公关黑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对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也有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

  《规定》还特别强调了“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只顾商业价值忽视社会道德的企业很难走得远,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短视行为”不仅会让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扰乱市场秩序,而且还会让企业丧失用户基础。去年百度贴吧商业变现事件,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强烈反感也证明了这一点,越大的平台就应该承担越大的社会责任,互联网论坛社区平台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不能以牺牲社会责任为代价换取商业价值。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编辑关琦)